案件簡介:
原告某國際商業保理公司和被告深圳某公司簽訂了《國內有追索權明保理合同》,約定將深圳某公司對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某國際商業保理公司。保理業務合同明確約定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該份合同簽訂于江西省南昌市。某國際商業保理公司向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深圳某公司(應收賬款債權人)承擔回購義務等。深圳某公司(應收賬款債權人)向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轄權異議。
代理意見:
律師代理被告深圳某公司發表如下代理意見:1.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笔紫?,某國際商業保理公司與深圳某公司簽訂的《國內有追索權明保理合同》中約定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應收賬款債務人雖然簽署了《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簽收回執》,但是該《簽收回執》只能證明債務人收到某國際商業保理公司發出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并承諾按照通知要求對某國際商業保理公司履行付款責任?!稇召~款轉讓通知書》未載明任何有關某國際商業保理公司與深圳某公司(債權人)之間訴訟管轄的約定,且債務人也并未以其他任何方式表明自己同意某國際商業保理公司與深圳某公司(債權人)之間關于訴訟管轄的約定。其次,根據本案某國際商業保理公司作出的《應收賬款管理同意書》可知,某國際商業保理公司同意按雙方簽署的《國內有追索權明保理合同》的約定,受讓深圳某公司對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應收賬款,表明某國際商業保理公司對深圳某公司與應收賬款債務人之間的基礎合同中關于訴訟管轄的約定是明知的。保理業務中債權轉讓屬于合同權利轉讓的一種,保理商對基礎合同的審查能夠推斷其應明知基礎合同的管轄條款,轉讓協議雖另有約定但應收賬款債務人并未同意。故某國際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受到基礎合同約定管轄條款的約束。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深圳某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笔紫?,在本案中,某國際商業保理公司與深圳某公司(債權人)在《保理合同》中約定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合同中載明的合同簽訂地點為“江西省南昌市”,從法院的設置來看確不存在“南昌市法院”,《保理合同》的約定沒有具體到哪個法院;另外,某國際商業保理公司與深圳某公司簽訂《保理合同》時,某國際商業保理公司的注冊地址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xxx號,也與南昌市法院也沒有任何關系。本案中,某國際商業保理公司與深圳某公司的《保理合同》就管轄的約定,顯然為約定不明,故某國際商業保理公司與深圳某公司在合同中就管轄法院的約定無效,應當適用法定管轄。其次,深圳某公司與應收賬款債務人在采購訂單中約定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為:執行合同過程中若出現糾紛,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由需方(買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決。深圳某公司與應收賬款債務人簽訂的《采購訂單》是本案中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的基礎合同,案件管轄也應當按照基礎合同來認定。本案中,應收賬款債務人(需方)所在地為深圳市坪山區,故本案應由深圳市坪山區人民法院管轄。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北局澕s訴訟成本、便于查清事實的原則,民事案件管轄的一般原則為“原告就被告”,應由深圳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在本案中,由于案件涉及多個被告,被告深圳某公司所在地為深圳市坪山區,如由某國際商業保理公司所在地管轄,既不符合法律規定,更不利于查清事實和案件審理。
判決結果:
一、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廣東省深圳市坪山區人民法院審理?!?/span>
二、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span>
裁判文書:
本案系某國際商業保理公司受讓債權后基于基礎合同的債權轉讓而主張應收賬款債務人償還應收賬款并主張被告(應收賬款債權人)依約應承擔的回購義務以及擔保人依約應承擔的保證責任,系保理商向債權人、債務人及擔保人一并主張權利的情形,案件審理的重點是基礎合同應收賬款的償還及擔保合同的履行,而非保理合同的履行,應根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合同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因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基礎合同即采購訂單約定,協商不成時由買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決。故對于深圳某公司提出的本案應移送廣東省深圳市坪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管轄異議,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評析:
保理合同糾紛案件審理的重點是基礎合同應收賬款的償還及擔保合同的履行,能否根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合同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保理合同涉及三方甚至四方主體,條款較多,法律關系也較為復雜,涉及合同數量也較多,相關判例中對保理合同簽訂情況的論述大多篇幅長、論述詳盡。一般來說保理合同涉及三個方面的法律關系:一是應收賬款債權人與應收賬款債務人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二是保理商與應收賬款債權人的保理融資法律關系;三是保理商與應收賬款債權人的債權轉讓法律關系。保理商為了債權的實現,一般還會要求應收賬款債權人提供擔保人,在存在擔保人的情況下,保理合同將涉及第四個法律關系,即保理商與擔保人的擔保法律關系。而保理合同糾紛案件多系保理公司為收回保理融資款起訴債權人、債務人和擔保人而引發。保理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應收賬款的債權受讓人,其系基于基礎合同關系分別向債務人、債權人主張應收賬款和回購,故是否應依據基礎合同償還應收賬款自然也就成為了案件審理的重點。在此種情況下,按照基礎合同關系確定案件管轄是合法有據的,案件應由應收賬款債權人與應收賬款債務人簽訂的基礎合同中約定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進行管轄。
結語和建議:
若保理商為了占據主導權,在保理關系涉及的眾多合同之一的保理合同中添加了合同爭議管轄條款,并將管轄約定在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在這種情況下,是否就只能依據合同在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解決糾紛呢?其實并不當然。通過上述案例可知,即使雙方已經在保理合同中約定了合同爭議管轄條款,但在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義務存在瑕疵的情況下,仍可以通過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方式,將案件成功移送至基礎交易合同約定管轄法院管轄。
來源:中國法律服務網